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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许可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之一在于,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说明理由并听取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使行政许可法及特定监管领域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未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撤销许可时应通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亦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使利害关系人真正参与到行政程序中,以确保行政机关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11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98-1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子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华英园9号。
法定代表人路长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苹,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农安县。

诉讼记录


原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伟杰公司)不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因国务院机构改革,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伟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姝、尹艳,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萱、徐伟,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5日,原保监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保监许可〔2018〕15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其中涉案内容为:君康人寿公司,经查,你公司股东福建伟杰公司在2012年的增资申请中,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我会决定撤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以下简称变更批复)中福建伟杰公司增资你公司2亿股的许可。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你公司应抓紧引入合规股东,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在引资完成前不得向违规股东退还入股资金,期间限制违规股东参会权、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逾期未完成的,监管部门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原告福建伟杰公司诉称:一、原告系君康人寿公司的股东。2011年原告通过受让他人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成为君康人寿公司的股东,后于2012年增资2亿股股份,原保监会作出变更批复批准了该增资。2015年年底,原告将2亿增资股返还予实际出资方芜湖隆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隆威公司),该股权转让已获得原保监会的批复同意,2亿增资股目前已归芜湖隆威公司所有,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如果要撤销变更批复,被告应直接要求芜湖隆威公司退出所持的2亿股股份。二、原告因2亿增资股向君康人寿公司交纳2亿元增资款时不存在资金来源瑕疵。原保监会调查该案时,2亿增资款均已回转至当初的来源方,可以认定为属于自有资金的性质。原保监会依据催告函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以非自有资金出资,证据不足。三、原保监会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错误。四、原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影响到原告的重大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决定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保监会作出被诉决定书之前,未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前告知原告,也未将相关受理、调查或审查等文件送达原告,直接剥夺了原告申辩、听证等权利。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有关“撤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中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增资你公司2亿股的许可”决定的部分,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诉决定书,证明原保监会作出的系争行政决定错误;2.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君康人寿公司根据被诉决定书的要求,错误地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3.关于变更注册资本有关情况的信息披露公告,证明君康人寿公司引入新投资者以替换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不再出现在君康人寿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第二组证据:4.《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保监发改〔2011〕1458号),证明原告受让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并成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业已经过原保监会批复同意;5.汇兑凭证,证明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展顺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徽恩公司)各汇款人民币1亿元给原告,由原告用于交付君康人寿2亿增资股的增资款;6.芜湖瑞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瑞宇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芜湖瑞宇公司原名称为芜湖徽恩公司;7.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收到前述汇款后即汇给君康人寿公司用于交付增资的人民币2亿元;8.变更批复,证明君康人寿公司股东通过同比例增资方式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亿元,原告相应的持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9.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2亿元,君康人寿公司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三组证据:10.芜湖隆威公司、芜湖瑞宇公司、杭州展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图,证明芜湖隆威公司、芜湖瑞宇公司、杭州展顺公司是郑永刚(杉杉集团)一方的关联公司,芜湖隆威公司为原告所持2亿增资股的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1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芜湖隆威公司签订2亿股代持股份回转的协议;12.银行汇票、收据,证明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收到的股权转让款2亿元转付给增资款提供方杭州展顺公司及芜湖瑞宇公司;1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芜湖隆威公司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14.关于君康人寿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819号),证明原告将2亿股增资股回转予芜湖隆威公司得到了原保监会的批复;15.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事项服务指南,证明原保监会明知原告已将2亿增资股返还予实际出资人;第四组证据:16.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证明组建中国银保监会不再保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17.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人寿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741号),证明君康人寿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正德人寿公司变更而来;第五组证据:18.芜湖隆威公司要求办理正德人寿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函,19.芜湖隆威公司关于终止受让正德人寿公司股权的声明,20.协议书,21.终止协议,22.确认函,共同证明原告所持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增资股的实际出资人为芜湖隆威公司,君康人寿公司对于原告向芜湖隆威公司返还2亿增资股确属明知;第六组证据:23.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资料,24.报案材料,25.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26.公安机关的破案通知,27.原告的登报声明,共同证明因涉嫌伪造原告的公司印章,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前法定代表人王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查明本案涉及的背景事实;第七组证据:2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第八组证据:29.情况反映,3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告知书,共同证明其他股东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或者增资,信访复函中要求原告自行处理但现在撤销了原告所有4亿股的股份,原保监会在审批君康人寿公司股权变更时均根据复印件进行审批违规。

被告中国银保监会辩称:一、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原保监会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详细说明了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被诉决定书的相对人是君康人寿公司,而不是原告,仅需将相关文件送达君康人寿公司,并在原保监会网站进行了公告。二、原告在2012年增资君康人寿公司时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原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公司股份作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告主张已转让给芜湖隆威公司的2亿增资股无法特定化,故原告主张已将增资股转让缺乏事实根据。四、被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七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保监会作出被诉决定书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正德人寿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请示及补充材料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8日,正德人寿公司向原保监会提交申请增资的文件,并提交相关材料;2.变更批复,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保监会作出同意正德人寿公司增资的批复;3.中国保监会公司治理现场评估资料调阅清单(编号:06、11),证明原保监会在2017年3月对君康人寿公司开展公司治理现场评估,并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4.君康人寿公司在公司治理现场评估中向原保监会提交材料的目录及催告函,证明原告存在非自有资金出资的事实;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在君康人寿公司增资时以非自有资金出资;6.公文传输系统截屏及网站公告截屏,证明原保监会向君康人寿公司发送被诉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8日在原保监会官网公开。

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4.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8-27、证据29、证据30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9、证据30的关联性不认可,内容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中网站公告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公文传输系统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8-27、证据29、证据3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正德人寿公司向原保监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其中福建伟杰公司在已出资2亿元的基础上,增资2亿元,增资后出资额为4亿元,持股4亿股。同月31日,原保监会作出变更批复,同意正德人寿公司的上述申请。2015年7月16日,原保监会同意正德人寿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君康人寿公司。2017年3月,被告在对君康人寿公司进行公司治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福建伟杰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增资君康人寿公司的问题,原保监会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2018年2月5日,原保监会作出被诉决定书,同月8日,原保监会向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并于同日在原保监会官网公布。原告不服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保监会作为变更批复的作出机关,依法具有撤销变更批复的行政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保监会撤销变更批复中涉案内容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即是否应当告知原告其撤销的内容,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之一在于,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说明理由并听取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虽然被诉决定书是针对君康人寿公司作出的,但原告是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的股东,原保监会撤销变更批复中涉案内容限制原告作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原告享有的股东权益。虽然行政许可法及原保监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未明确要求原保监会在撤销许可时应通知利害关系人,但原保监会亦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在作出被诉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原告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使原告真正参与到行政程序中,以确保原保监会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原保监会既未告知原告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又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原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涉及原告的内容应予撤销。被告关于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一八年二月五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保监许可〔2018〕153号)中关于“撤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中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增资你公司2亿股的许可。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你公司应抓紧引入合规股东,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在引资完成前不得向违规股东退还入股资金,期间限制违规股东参会权、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逾期未完成的,监管部门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中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闵 雪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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